符丽珍律师亲办案例
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构成严重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来源:符丽珍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8
浏览量:3585


     原告:三亚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三亚市吉阳区荔。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丽珍,海南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海南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三亚市河东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亚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电公司)与被告三亚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三亚·那春岭(某某家园十一期)二期商品房1#-5#楼生活泵房工程安装合同》解除;2.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 75007.5元;3.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312842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告就被告《三亚·那香岭(某某家园十一期)项目》二期商品房1#-5#楼生活泵房工程安装项目参与投标。开标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谈判确定原告为中标方。同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三亚·那香岭(某某家园十一期)二期商品房1#-5#楼生活泵房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50075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发货前被告的预付款要确保汇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发货);主要设备到场后三个工作日经被告、监理核对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 40%,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 3%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因被告原因导致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 2019 年 10月 11 日给被告开具了合同总额 20%预付款(发票金额为150015 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支付预付款,但是被告并未支付,又由于被告工程项目紧急,在被告没有预付20%工程款的前提下,多次要求原告下单生产设备,同时声称在原告发货之前支付到原告账户。经过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才与各个设备厂家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并下单排产。2019年10月29日,被告以内部流程审批没有通过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造成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前期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解除的合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即合同总价款10%计 75007.5元。同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为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损失289342元以及为履行涉案合同原告赔偿厂家的损失 23500元。故提起诉讼,主张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1.《三亚·那香岭(某某家园十一期)二期商品房1#-5#楼生活泵房工程安装合同》已于 2019 年 10 月29日解除;2.XX机电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3.XX机电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XX机电公司所谓赔偿厂家的损失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且XX公司并未催促XX机电公司下单生产设备,XX机电公司诉状中的相关陈述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三亚·那香岭(某某家园十一期)二期商品房1#-5#楼生活泵房工程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750075元。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发货前被告的预付款要确保汇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发货;主要设备到场后3个工作日经被告、监理核对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 40%; 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因被告原因导致解除合同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向后者购买生活水泵房设备,合同价款 217376 元,违约责任为友好协商。同年10月1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合同总额 20X预付款(发票金额为 1500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出具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支付预付款.同月29日,被告以内部流程审批没有通过为由终止了合同同月 31日,原告通知上海xx公司终止合同。同年11月15日,上海xx公司公司要求原告其解除合同的损失 23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2019年10月29日其以函件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规范还保护合理信赖,诚实信用等社会生活普遍共认的价值,岂止实际损失。约定违约金的承担也不以实际损失的发生和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为前提,被告的抗辩意见是对法律的曲解,本院不予采纳。

       违约责任亦有其范围。原告主张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损失289342元,是将与被告之间合同价款10%的约定违约金和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合同标的物金额217376元合并计算。限定于买卖合同,可得利益应当指其利润。对于217376元,显而易见,其中大部分属于原告应当付出的成本,原告实际并未支出该成本,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买卖合同中的可得利益,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本院不予支持。约定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损失的预定。守约方主张违约方超出约定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对超出部分负有举证责任。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主张的23500元损失,并未超出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违约金所预定损失的范围。而且一项法律事实只能进行一次法律评价,不能以约定违约金和实际损失各评价一次并累计。因此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买受人拒绝履行,出卖人主张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亚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三亚XX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三亚·那香岭(某某家园十一期)二期商品房1#-5#楼生活泵房工程安装合同》自 2020年5月13日解除;

        二、被告三亚XX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三亚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75007.5 元;

       三、驳回原告三亚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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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符丽珍
  • 执业律所:
    海南追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602*********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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